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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信息网三大典型供应链金融法律案例详解-圣和供应链

作者: admin  发布: 2016-06-22 分类:全部文章 阅读: 635次

三大典型供应链金融法律案例详解-圣和供应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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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稿来源:中国金融观察网、储正律所、搜狐网、博瞻智库,综合整理自网络,版权归作者所有案例一: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开发区支行诉称,2016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郑某、陈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郑某、被告陈某自愿为被告某公司自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万元债务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6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郑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郑某拥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的房产为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向被告某公司发放的银行借款在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已在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抵押登记。
2016年5月17日伊泽千夏,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双方约定:被告某公司将与被告某集团签订的《进口铁矿石购买协议》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发票共计24张,发票总金额28金兆丽,074,480元。
原告据此给予被告某公司2,000万元保理融资,实际融资发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约定保理融资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0日,保理融资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按年利率5.88%执行),利息按月计收,原告有权自保理逾期之日起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依约足额向被告某公司发放了2,000万保理融资款非洲超人,并于同日将相关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了被告某集团。该笔保理融资到期,原告没有收到被告某集团的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某集团仍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某公司也未履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回购义务,被告郑某、被告陈某也未履行各自担保责任。EDITOR故请求:
1、判令被告某集团向原告支付应付账款28,074,480元;
2、判令被告某公司对其转让给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确定的应收账款金额承担回购责任,回购金额为融资本金19,990,000元,利息507,935.8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3月21日),及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方式计付);
3、被告郑某、陈某对被告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判令被告郑某以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的抵押房产为第一被告的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判定在被告某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郑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都无异议。
被告陈某在两次庭审后到庭辩称阿柳云,借款属公司行为,与其个人无关。保证合同虽是其本人签名,但签名时,银行未给予时间阅看,也未审查其担保能力崔宝月。
被告某集团辩称,本案是担保合同纠纷,原告无权向被告某集团主张权利,原告已经与被告郑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某集团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对被告某集团都没有约束力。被告某集团至今未收到被告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EDITOR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郑某、陈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二被告自愿为被告某公司自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在3,000万元债务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惊爆草莓,原告与被告郑某签订了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郑某拥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的房产对被告某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2016年5月21日就该抵押合同在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抵押权登记。
2016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双方约定:被告某公司将与被告某集团签订的《进口铁矿石购买协议》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合同所附《应收账款转让明细表》载明发票共计24张,发票总金额28,074,480元),原告据此给予被告某公司2胡雪岩的启示,000万元保理融资,实际融资发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约定保理融资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0日,保理融资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按年利率5.88%执行),利息按月计收,原告有权自保理逾期之日起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被告某公司发放了2,000万保理融资款。同日,原告以EMS方式向被告某集团发出由原告和被告某公司共同署名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寄件单上注明的收件人为“槐利某”,公司名称为“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为“河北某市复兴路XXX号财务部资金科”,在邮件详细说明中注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临汾平阳中学,该件于2016年5月22日签收,签收人为“杨芳”。2016年10月16日,原告以相同方式向被告某集团寄送《应收账款付款提示书》,注明的收件人名称、地址等均同前一份函件,该件于2016年10月19日签收,签收人为“胡某”。
法院另查明,被告某集团与被告某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19日、2016年3月12日(即本案保理合同所涉合同)、2016年4月2日签订了三份《进口铁矿石购买合同》,合同约定金额分别为72,375,000元、59,500,000元和50,160,000元,三份合同总计182,035杨智呈,000元,三份合同均约定实际数量(+/-10%),以港口磅单重量为结算依据。
被告某集团向被告某付款情况为:2012年11月23日50,000,000元、2016年3月21日15,000,000元、2016年4月1日20,000,000元、2016年4月11日58,500,000元、2016年4月24日10,000,000元、2016年5月28日20,231,319.50元、2016年7月10日5,705,056.80元,总计179,436,376,3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一份加盖有被告某集团财务专用章、出具日期为2016年5月的《应收账款确认函》,该确认函载明收到被告某公司2016年3月12日合同项下发票共计24张,款项未付,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6日。
庭审中,被告某集团认为其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合同款项均已结清,其从未出具过《应收账款确认函》,要求对该函件的印章予以鉴定;其也没有收到过原告寄出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付款提示书》,原告系槐利某斌个人寄送,槐利某无权代表其收取如此重要文件,故通知书对其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某公司和郑某称,被告某集团支付的合同款项均已收到。
原告则称,《应收账款确认函》是由槐利某当面交给原告,槐利某是被告某集团财务部资科长乌龙保镖,负责公司的款项结算,从其接待原告并且将加盖印章的确认函交给原告的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槐利某具有被告授权,所以原告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付款提示书》寄给槐利某;被告某集团收到《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日期为2016年5月22日,在该时,本案的应收账款真实存在,被告某集团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涉案合同无关。被告某集团后又撤回鉴定申请。EDITOR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偿还原告某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开发区支行融资本金19,990,000元、至2018年3月21日止的利息507,935.82元,及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方式计付的利息;
二、被告郑某、陈某在最高债权限额3,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某、陈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三、如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的,原告某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开发区支行可与被告郑某协议,以被告郑某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郑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四、驳回原告某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开发区支行对被告某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EDITOR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与被告郑某、陈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郑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依法成立且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回购义务,显属不当,故本院支持原告对被告某公司提出的诉请。
被告郑某、陈某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某公司未履行义务时,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对于原告针对被告某集团的诉请,是基于债权的转让,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某集团账务部资金科长寄送债权转让通知,首先,原告没有被告某集团对槐利某有授权或在此前的类似行为中曾有授权的证据,而仅以其身份推断其在如此巨额的权利处置中具有授权依据不足,其次洗码仔,函件的收件人也非槐利某本人,而应收账款确认函的存在,只能说明在该时被告某钢铁集团负有债务,但不能作为被告某钢铁集团确认债权转让的依据。
故本院认为,仅以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某公司已向被告某集团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对被告某集团不发生效力,蒋多多现被告某集团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之前已支付了货款,债务已履行完毕,且被告某公司作为债权人也确认收到款项,原告再要求被告某集团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EDITOR案件评析
保理的核心是应收账款的转让,因此,保理商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真实有效送达债务人。在保理业务中,如果债权人未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有效送达债务人,则保理商不能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人可以此向保理商行使抗辩权。
如何有效送达应收账款转让通知?首先,如果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方式送达。比如合同约定通过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等形式进行债权转让通知或相关事实的承诺或确认,那么只要通过数据电文、电子签名等形式能够证明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可以认定应收账款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如果当事人之间未约定通知方式。一般情况下,以下情形可认定履行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义务:
一是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直接送达债务人并取得相应确认文件;
二是保理商和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签订了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
三是公证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已送达债务人;
四是债权人在所转让应收账款的对应发票上明确记载了债权转让的内容和主体并实际送达了债务人。
本案中,虽然某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开发区支行对被告某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账务部资金科长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但是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收件人为槐利某个人(虽然注明了槐利某所在单位,但是存在针对槐利某个人邮寄的合理怀疑),而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槐利某拥有某集团的授权或者曾经拥有某集团对其的授权足以使保理商有理由相信送达槐利某即视为送达了某集团。
而且,签收人亦非槐利某本人。因此法院认为保理商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和债权人某公司已向某集团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故保理商某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开发区支行和债权人某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转让关系不对某集团发生法律效力。需要注意的是,应收账款确认函仅能证明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并不能达到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
实务中,有保理商认为债务人已经签收应收账款确认函并加盖公章,视为其已知晓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这种做法缺乏法律上的依据,有可能不被法院支持。另外,虽然该应收账款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案渉合同是有追索权的保理,保理商有权要求债权人履行回购义务。
案例分析二:基本案情:
A银行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保理协议书》,约定B公司将其与C公司之间的产品买卖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5000万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A银行,A银行给予B公司4000万元的保理融资额度。
《保理协议书》签订之后,A银行与B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20161014001号《保理融资申请书》,载明B公司将其在编号20161012001号《B公司与C公司应收应付账款确认书》项下对C公司享有的5000万元应收账款转让给A银行,A银行向B公司支付4000万元收购款,保理融资到期日为2017年8月8日。
申请书签订当然,A银行与B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杖臀全刑,且B公司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方式将该5000万元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C公司,C公司作为保理买方及应付账款债务人在《转让通知回执》上盖章确认。
A银行签署上述文件后,同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2016年10月22日,A银行向B公司支付了应收账款收购款人民币4000万元。
2017年8月4日,B公司向A银行出具《承诺函》,主要内容为:根据双方的《保理协议书》及《保理融资申请书》,A银行向B公司提供了保理融资款项4000万元,目前保理融资余额本金为3048.64万元。
我公司现向贵行承诺,如C公司没有在前述《保理融资申请书》约定的融资到期日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由我公司对前述《保理协议书》项下转让给贵行的对C公司的应收账款承担回购责任,回购日期为前述《保理融资申请书》约定的融资到期日,回购价格为融资本金3048.64万元及前述《保理融资申请书》中约定的利息。如我公司逾期履行回购价款的支付义务,则由我公司按照前述《保理融资申请书》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A银行由于未收到C公司的付款,于2017年9月10日对B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按照承诺函判令B公司偿还所欠的保理融资本金3048.64万元及利息。EDITOR裁判结果:
2017年12月10日,法院作为一审判决支持了A银行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效力。EDITOR裁判理由:
中国银监会2014年制定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将保理业务定义为“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作为一种新型案件,保理合同纠纷涉及到基础合同法律关系和保理法律关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其中,基础合同法律关系是指保理卖方(债权人)和保理买方(债务人)之间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买卖合同、服务合同或者融资租赁合同等法律关系;保理法律关系是指保理卖方(债权人)和保理商(银行)之间关于转让应收账款债权以及保理服务与融资的法律关系。
在保理业务实践中,通常将保理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两类。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如果应收账款在到期时无法从债务人处获得清偿,保理银行可以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款。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
反之,在无追索权的保理中,如果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得到清偿(且买卖双方关于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商业纠纷),商业银行需要自己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
EDITOR案情点评:
在本案中,A银行与B公司之间的《保理协议书》没有约定A银行对B公司的追索权,因此,这是一个无追索权的保理。但是pivix,由于B公司在保理期限届满之前向A银行出具了《承诺函》,因此以单方承诺的方式将无追索权的保理变更为有追索权的保理。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A银行在保理期限届满后未能获得清偿,它可以通过三种不同的诉讼途径获得权利救济,即:除了以债务人C公司为被告要求履行债务外,还可以以B公司为被告要求回购债权并返还保理融资款项和支付相应利息,或者同时以B公司和C公司为被告要求它们对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的A银行正是选择了第二种救济方式,单独以B公司为被告并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然而,在对B公司的诉讼获得胜诉判决后,A银行仍然未能获得清偿槙野智章。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能否再次以C公司为被告另外提起一个诉讼呢?答案是否定的。
原因在于,A银行已经选择以B公司为被告,请求判令C公司偿还所欠保理融资本金3048.64万元及利息,表明A银行已经接受B公司回购债权的事实。而且A银行的诉讼请求已经获得生效判决的支持。因此,在B公司已经取得了对C公司的债权的情况下,A公司起诉C公司要求偿还应付账款5000万元和违约金的法律基础已经不存在。
在本案中,由于A银行在起诉时并没有将C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在其对B公司的胜诉判决无法获得履行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9条和501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冻结B公司对C公司拥有的债权。如果B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且又怠于行使对C公司的到期债权,A银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向C公司提起代位之诉。案例分析三:基本案情:

经调查,迁安联钢九江钢铁有限公司对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在迁安建行首钢支行申请办理保理业务已质押,保理金额 15000 万元。迁安联钢九江钢铁有限公司目前存在的资金缺口主要是用于从上游供货商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购买钢坯、带钢的预付款。
鉴于迁安联钢九江钢铁有限公司存在的资金缺口,华夏银行为迁安联钢九江钢铁有限公司提供的授信金额将主要用于采购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的钢坯、带钢陈四文,融资方案选取为保兑仓业务,融资模式采用流动资金贷款或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或商票贴现承兑人授信,用于弥补其向供货商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购买钢坯、带钢存在的短期资金缺口。
迁安联钢九江钢铁有限公司可以通过保兑仓业务获得融资支持,而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只需要提供担保,而不需要直接的信用融资就可以实现扶持经销商,稳定销售渠道的目的。
华夏银行经授信审批委员会审议,给予迁安联钢九江钢铁有限公司 3 亿元的组合额度。组合额度是指在保兑仓模式下授予迁安联钢九江钢铁有限公司一个可以使用的最高额度,授信期内,在总用信额不超过这个额度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用不同的融资具体形式。此次授予迁安联钢九江钢铁有限公司的组合额度包含的融资形式有三种。
第一,流动资金贷款 1 亿 5 千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 6 个月,配套自有资金比例不低于 30%。
第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 3 亿元,首笔保证金比例不低于50%。
第三,商票贴现承兑人授信 1 亿 5 千万元,配套自有资金比例不低于 50%。EDITOR案例判决:
组合额度专项用于采购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生产的钢坯、带钢,由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承担未售出货物差额连带清偿责任(差额回购义务),同时由迁安联钢九江钢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EDITOR法院查明:
迁安联钢九江钢铁有限公司领用6000 万元的额度,采取银行承兑汇票的借款形式。迁安联钢九江钢铁有限公司履行贸易合同,从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获取订单,用银行承兑汇票方式预付货款,华夏银行为迁安联钢九江钢铁有限公司承兑以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以解决迁安联钢九江钢铁有限公司资金缺口。
图表:华夏银行保兑仓融资案例图示

迁安联钢九江钢铁有限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协定授信的最高额度、授信期限、额度的具体领用形式、担保方式。并由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迁安联钢九江钢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之后,迁安联钢九江钢铁有限公司、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与华夏银行三方共同签订《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协议书项下签订《银行承兑协议》。
迁安联钢九江钢铁有限公司在华夏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存入 50%的保证金,华夏银行发放以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在华夏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贴现的利息由迁安联钢九江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同时银行向迁安联钢九江钢铁有限公司收取 0.05%的手续费。
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在收到贴现资金后,视同迁安联钢九江钢铁有限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安排生产并将融资对应的货物标记物权转移,等待银行指令发货。
迁安联钢九江钢铁有限公司首次申请提货时,可以使用之前存入的保证金,第二次提货起,需要在提货前追加相应的保证金或偿还相应债务本息,提交《提货申请书》,华夏银行核实保证金转入后向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出具《发货通知书》,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按照通知书中的数额发货,迁安联钢九江钢铁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再反馈给华夏银行《货物收到告知函》。
融资到期前 10 个工作日,如果银行承兑汇票等对应的保证金金额不足 100%或融资债务本息尚未清偿完毕,华夏银行向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发出《退款通知书》,要求其将差额款项汇入银行指定的银行账户。EDITOR案情点评:
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为了稳定自己的销售渠道,准备对经销商进行融资支持,但是直接对经销商融资存在较大的困难。直接融资可以采用赊销的形式,赊销会造成下游企业对核心企业资金的占用,而且下游企业的信用等级较低,如果到期不能还款,则会造成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大量的应收账款坏账,财务报表恶化。
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与下游企业的合作大都采取部分预付款的形式进行,占用下游企业资金进行生产经营,由于钢铁行业利润的下滑,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的流动资金也日趋紧张,对下游企业的直接融资更加不现实。
若是以担保方式提供支持,则不占用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自有资金,在经销商产品可以顺利销售给终端客户获取回款的前提下,为下游企业提供担保的风险较低截瘫指数,承担回购担保为经销商获取银行资金既能改善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的财务状况,又可以实现壮大销售网络的目标。
迁安联钢九江钢铁有限公司是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合作最稳定也是最大的经销商,迁安联钢九江钢铁有限公司目前面临的主要问题是企业流动资金不足。迁安联钢九江钢铁有限公司想达到 2013 年预计实现销售收入 63 亿元、净利润 13000 万元的目标,该企业自有流动资金已不能满足其正常经营的需求。
但是迁安联钢九江钢铁有限公司的资金周转速度高于行业内平均水平,如果能获得融资支持,迁安联钢九江钢铁有限公司可以较快的创造出利润还款,如果是可以循环使用的贷款,则迁安联钢九江钢铁有限公司可以在一年内创造出较高的收益。
迁安联钢九江钢铁有限公司虽然利润可观,但从公司人员规模(300 人左右)上看仍属于中型企业,并且没有可以提供足额担保的不动产,加上钢铁行业近几年不良贷款率较高,以传统的业务形式从银行获得贷款较为困难。
迁安联钢九江钢铁有限公司与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有稳定的上下游合作关系,根据上文中的数据,二者合作年限长,彼此之间贸易占比高。按照银行供应链融资的营销策略,迁安联钢九江钢铁有限公司在上游对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供应原材料形成的应收账款可以用应收类业务进行融资,在下游销售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产品可以用预付类业务进行融资。
供应链金融面临主要政策风险
在供应链金融中从企业的角度看,玉林信息网面临的法律风险主要有:行政监管上的风险和刑事违法上的风险。
(一)行政监管的风险
对于金融业务活动,国家监管很严,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不得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
虽然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部分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但仅限于非经常性的企业间的拆借行为。总体上讲,国家对企业进行放贷行为和融资担保活动采用严格监管。而供应链金融中,企业从事金融放贷贷业务和融资性担保活动需取得相关许可,否则涉及违法、受到行政处罚甚至涉及刑事责任。
相关法律关于监管的明确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第四十四条 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条 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金融机构。
第五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地命海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二)刑事违法上的风险
1、高利转贷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企业从银行通过授信等方式借来资金,如再高利转贷他人达到一定条件,即涉及该犯罪。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如企业在供应链金融过程中搞票据池、资金池非法归集资金等可能涉及此刑事犯罪。
3、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果维康,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在供应链金融过程中,企业之间以虚开增值税发票来掩盖实为金融放贷行为,可能涉及该刑事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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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码不扫,可以扫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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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去想,是否能够成功,既然选择了远方,便只顾风雨兼程。 我不去想,能否赢得爱情,既然钟情于玫瑰,就勇敢地吐露真诚。 我不去想,身后会不会袭来寒风冷雨,既然目标是地平线,留给世界的只能是背影。 我不去想,未来是平坦还是泥泞,只要热爱生命, 一切,都在意料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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